(2017)湘03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5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9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熊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之后仅因被告父亲去世以及2009年协商离婚回过家。2010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湘潭县石鼓镇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肖爱莲的调查笔录以及肖爱莲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肖爱莲所知情况均为原告转述,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8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熊某。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牢固。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英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