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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寿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4年9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成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寿龙及其辩护人徐柯、赵成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龙及其辩护人徐柯、赵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寿龙与被告人王仕国、王佩、顾明亮、李海洲、杨涛(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江阴市璜土镇等地开设赌场。王仕国安排被告人李寿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在每次赌博结束后支付给被告人李寿龙报酬。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间,上述人员组织吉某、缪某等人参与赌博8场次,被告人李寿龙参与全部场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216号一楼食堂包厢,组织吉某、缪某、何斌等人参与赌博。2、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216号一楼食堂包厢,组织杨永龙、徐金磊等人参与赌博。上述两起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3、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永庆风尚车辆厂二楼大厅,组织吉某、季福庆等人参与赌博。4、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永庆风尚车辆厂二楼大厅,组织吉某、杨永龙等人参与赌博。上述两起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5、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张家20号一楼,组织吉某、缪某、何斌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6、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江阴市璜土镇常攀企业,组织吉某、缪某、何斌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7、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216号二楼房间,组织吉某、缪某、何斌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8、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寿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216号“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地区管理中心”五楼大厅,组织吉某、缪某、何斌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400余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寿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邵某、吉某、缪某等人证言笔录、未到庭同案犯王仕国等人供述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通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寿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寿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寿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寿龙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寿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