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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宝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磊,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3年11月22日因打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本次因滋事于2016年5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宝磊酒后来到昌黎县葛条港乡草厂庄完全小学,以在校学生陈某3、李某1向其女儿要钱为由,闯入三年级教室将正在上课的陈某3打伤,学校老师对其劝阻未果。接着,被告人张宝磊又闯入李某1所在的五年级教室,遭到老师们的阻拦后,被告人张宝磊将五年级教室窗户玻璃砸碎一块,后又将闻讯赶来的陈某3的父亲陈某2、李某1的父亲李某2相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宝磊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宝磊酒后来到昌黎��葛条港乡草厂庄完全小学,以在校学生陈某3(2006年5月生)、李某1(2005年4月生)向其女儿要钱为由,闯入三年级教室将正在上课的陈某3打伤。接着,被告人张宝磊又闯入五年级教室欲殴打李某1,遭到老师们的阻拦后,被告人张宝磊将五年级教室窗户玻璃砸碎一块,后又将闻讯赶来的陈某3的父亲陈某2、李某1的父亲李某2相继打伤。被告人张宝磊在学校滋事时间持续约40分钟,影响了教学秩序,校长常某报警。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宝磊的血液酒精浓度为58.81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宝磊对学校、陈某3、陈某2、李某2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张宝磊被昌黎县公安局上网抓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宝磊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宝磊的供述,证人常某、杨某、陈某1、邱某、李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3、陈某2、李某2的陈述,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20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活检)字(2016)257号、26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磊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磊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张宝磊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和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8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