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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成贤、乔保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贤,乔保亚,吴成伦,河南彤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贤,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保亚,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吴成伦,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河南彤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吴成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成贤因与被上诉人乔保亚及原审被告吴成伦、河南彤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434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成贤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原审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即使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接收货币一方也应是吴成伦,吴成伦和上诉人住所地都在商丘市××区,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乔保亚诉请上诉人吴成贤及原审被告吴成伦、河南彤丰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负有的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乔保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县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依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