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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海与王瑞珍、刘继春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珍,刘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8号案外人:李海。申请人执行人:王瑞珍。被执行人:刘继春。在本院执行王瑞珍与刘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海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备案登记在刘秀兰名下位于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海称,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瑞珍与被告刘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王瑞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6日查封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但2016年2月29日,我与刘秀兰、刘继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秀兰、刘继春将位于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且案外人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处楼房,故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34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属于查封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王瑞珍诉被告刘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瑞珍于2015年12月9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41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16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刘秀兰名下的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处。另查明,刘秀兰与刘继春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6日,案外人李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由原权利人刘秀兰于2016年2月29日出卖给了案外人,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属于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海主张2016年2月29日刘秀兰、刘继春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权利人刘秀兰将其名下的位于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并依据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认为该房屋现应为案外人李海所有,但案外人李海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位于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现备案登记在刘秀兰名下,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兴隆县隆城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伟& # xB;审 判 员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