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子丰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丰,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464号原告:杨子丰,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76011041N。法定代表人:梅长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斌(系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河北省双桥区人,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杨子丰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丰、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长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16年采暖期及今后采暖期履行全部合同,对楼道、电梯等公摊建筑面积进行供暖,并退还原告2015年采暖期多缴纳的取暖费712.60元、2016年取暖期多缴纳的取暖费324.60元,共计103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子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2016年采暖期及今后采暖期履行全部合同,对楼道、电梯等公摊建筑面积进行供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滦平县城幸福家园小区拥有住宅楼一套,详址为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双方约定供热面积为建筑面积94.08平方米,即包括楼房公摊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94.08平方米建筑面积取暖费用,被告却于当年冬季开始进行部分供暖,即对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范围进行供暖,而没有对楼道、走廊、电梯等公摊建筑面积进行供暖,此种供暖方式一直延续到2017年(2016年采暖期)春季。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据此,被告应收取原告实际供热建筑面积85%的取暖费。原告两期共缴纳4328.00元(每平米23.00元)取暖费。被告多收原告2015年采暖期712.60元取暖费。在被告2016年采暖期履行对楼房公摊面积进行供暖情况下,多收原告2016年采暖期324.60元取暖费;如被告在2016年采暖期不能对楼房公摊面积供暖情况下,被告在2016年采暖期多收原告712.60元取暖费。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日,被告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签订了《供热入网合同》,约定供热入网面积为建筑面积。原告主张被告仅对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进行供暖,要求被告对楼道、走廊、电梯等公摊面积进行供暖。因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的楼房公摊面积包括楼道、走廊、电梯等公共区域在建设时均未添加供热设施,被告根本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公摊面积部分进行供暖。2.根据被告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须在供热入网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热计量装置及远传通讯系统购销合同,并于乙方进场开展供热入网施工前向乙方提供购销合同。”截止当前,被告仍未收到相应的热计量装置、远传通讯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热计量表售后服务合同》等材料并且根据《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文件第二章实施热计量应具备的条件第七条“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必须符合承德市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按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用户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的相关规定。现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安装的热计量表无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热表首年强制鉴定报告单,不确定其是否符合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且该楼远传抄表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即无通讯控制或有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但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该合同范围内的各个楼宇不具备热计量实施条件,无法实行热计量收费。且取暖收费价格及标准并非被告自主定价,而是执行政府定价。现阶段我县取暖费价格依据滦价字[2013]13号文件“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由每平方米25元调整到29元,其中每平米政府补贴4元,居民实际负担每平方米25元”执行。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取暖费的事实,原告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杨子丰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杨子丰购买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为94.2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4.2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15年9月24日,原告杨子丰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用热人:杨子丰(以下简称甲方)供热人:龙宇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中供热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用XX点、性质和收费面积(一)用热建筑物名称: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二)详细用XX址:同上。(三)建筑物用热性质:居民。(四)用热面积:建筑面积为94.08平方米。第二条供热期限、供热质量(一)供热期限:乙方在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甲方供热。每年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二)在规定供热期间且供用热条件正常的情况下,乙方要保证正常的供热参数,并按照居民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6℃;厨房不低于10℃;办公用房不低于16℃;营业用房不低于14℃的供热质量标准为甲方供热。第三条取暖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一)供热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承德市滦平县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取暖费,即按建筑面积25.00元/平方米核定每采暖期取暖费总金额为2352元。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时,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二)甲方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取暖费全额付给乙方。(三)(略)。(四)(略)。第四条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略)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甲方供热。(二)有权对因乙方原因引发的供热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退费要求。(三)至(九)(略)(十)甲方不得违反《滦平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至(五)(略)。(六)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甲方供热。(七)(略)。(八)乙方不得违反《滦平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略)。(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供热的,应按照延误供热的时间以标准热价折算减收甲方取暖费。2.由于乙方责任,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质量标准的,经取证认定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的温度、面积和时长退还相应部分取暖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乙方不承担并不保证正常的室内温度。(1)甲方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室内采暖供热设施或加装换热装置的;(2)室内采暖系统不符合设计、安装规范要求的;(3)室内因装修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4)建筑物因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5)热力设施正常检修、抢修时间在24小时以内的和供热调试运行期间;(6)由于不可抗力等外部原因或乙方无法抗拒的重大事项,造成停止供热、延误供热或影响供热效果的。3.(略)。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略)。”2013年10月25日,承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滦平县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承价字[2013]109号),对供热价格批复如下,其中“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由每平方米25元调整到29元,其中,每平方米政府补贴4元,居民实际负担每平方米25元。”2015、2016年度,滦平县物价局考虑煤炭市场价格行情等因素,分别对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热收费实施优惠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在现行价格基础上均优惠2元/平米。原告杨子丰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2015至2016年度的取暖费2352.00元,于2016年度10月19日缴纳了2016至2017年度的1976.00元。收费面积为94.08平方米,后因取暖费进行调整,实际按照23.00元每平方米标准缴纳。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公摊面积包括楼道、走廊、电梯等公共区域在建设时均未添加供热设施,被告无法对原告杨子丰位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房屋的公摊面积进行供热,且该楼房远传抄表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即无通讯控制或有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但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该楼房不具备热计量实施条件,无法实行热计量收费。另查明,《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第十六条规定“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子丰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原告杨子丰按期缴纳了取暖费,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供热合同》约定用热面积为建筑面积94.08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5.00元/平方米收取,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时,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实际按照调整后的价格23.00元/平方米计收热费。本案的争议之处为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居住的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4号楼2单元1201室房屋的公摊面积进行供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建筑面积23.00元每平方米计收取暖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用热面积为建筑面积94.08平方米,且根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热费,该约定为我县供热行业的通常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对公摊面积进行供热是因为该楼房公摊面积无供热设施,无法供热,不属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的时长及温度未提出异议,根据《供热合同》第七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承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滦平县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承价字[2013]109号)、滦平县物价局《关于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滦价字[2013]13号)规定,即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后调整为每平方米23.00元计收取暖费,被告根据热价定价机关指定的收费标准且在该标准范围内收取热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居住的幸福家园小区暂不具备热计量实施条件,无法实行热计量收费,故原告主张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收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子丰请求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取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子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子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然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