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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承柱、张承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柱,张承宽,龙登森,林顺军,欧世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柱,男,1963年09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宽,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登森,男,49岁,侗族,系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原副乡长,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军,男,50岁,侗族,系锦屏县公安局彦洞派出所原副所长,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世先,男,50岁,侗族,系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武装部原部长,住锦屏县。上诉人张承柱、张承宽与被上诉人龙登森、林顺军、欧世先(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承柱、张承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要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开庭质证,不能根据信访答复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我提供的3号证据要求落实上环手续的通知的时间是1998年6月22日,上诉人拆房屋是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遗漏当事人张承宽诉讼请求。对于张承宽的起诉没有进行审查,在被上诉人拆房屋的时候,张承宽并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诉权没有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二审未答辩。��承柱、张承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材料证实,本案的起因系张承柱与其妻子龙桂连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张玉清后,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多次派人动员张承柱、龙桂连夫妻落实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但张承柱、龙桂连直至1998年4月仍拒绝落实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根据当时的计划生育工作措施,对多次作思想动员仍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据此组织工作组拆除了张承柱房屋二楼堂屋前方下边的板壁。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拆除张承柱房屋二楼堂屋前方下边的板壁的行为,是对张承柱及其妻子龙桂连拒不落实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的强制执行措施,被告龙登森、林顺军、欧世先履行的是锦屏县彦洞乡人民政府授予的正当职务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承柱、张承宽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程序性审查,应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对于程序性问题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查张承柱、张承宽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属于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认定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承宽、张承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