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宝勤五金塑料厂与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李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宝勤五金塑料厂,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李兴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1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宝勤五金塑料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下沙塱工业区的厂房,注册号440682601144214。经营者:王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新,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29号B区*号楼**号,注册号370205600321153。经营者:李兴振。被告:李兴振,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兴振确认欠原告货款73145元,至今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账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68145元未支付。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托运单及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签订《合同》,授权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在山东青岛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金橡”牌耐力板、阳光板,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12日,经对账,被告李兴振确认欠原告货款73145元未支付,并承诺同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完毕。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至庭审结束前,尚欠68145元。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是被告李兴振。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支付全部货款68145元和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兴振作为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方区诚益昌装饰材料商行、李兴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14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宝勤五金塑料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6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62元,两被告负担1517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5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