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玉杏与郑德慈、林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杏,郑德慈,林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053号原告:郑玉杏,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德慈,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佩芬,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玉杏诉被告郑德慈、林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慈、林佩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郑德慈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郑德慈出具借款字据交于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当年农历正月30日,到期如还不清月利率按5%计;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德慈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也由被告郑德慈亲笔立下该80万元的借款字据交于原告收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郑德慈、林佩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郑德慈、林佩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德慈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向郑玉杏借款60万元、80万元,共计140万元,郑德慈当场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郑玉杏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时间定为农历正月30日前还清到时如还不清按5分利计算。借款人:郑德慈2015、10、10”;“借条兹向郑玉杏借人民币捌拾万正。借款人:郑德慈2015、10、15”。此后经郑玉杏催讨,郑德慈、林佩芬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已将诉状、应诉通知书、借条复印件、举证通知书送达郑德慈、林佩芬,该二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该债务的默认;郑玉杏主张郑德慈向其借款140万元未偿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两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郑德慈、林佩芬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郑德慈以其个人名义向郑玉杏借款,但该债务是在郑德慈、林佩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郑德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郑玉杏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属郑德慈、林佩芬夫妻共同债务。郑玉杏请求郑德慈、林佩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玉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德慈、林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德慈、林佩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郑玉杏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郑德慈、林佩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8660元,由郑德慈、林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俊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俐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