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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侯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92号罪犯侯刚,男,1988年8月16日于新疆五家渠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于2015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20人第75名。本次缴纳人民币2000元,至此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其考核名次,报减幅度不当,应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