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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857号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樊某某,女,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但领养一女(已成年)。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已几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因被告外面有第三者,故与被告产生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1984年自由恋爱,198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但领养一女(已成家立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几十年,婚初双方共同领养了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