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永玺、王福军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玺,王福军,崔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玺,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王永玺因与被申请人王福军、崔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玺申请再审称,1.两审认定申请人与崔英共同买选厂而借款240万元,债权人胡惠刚将出借款打入高敏账号经申请人同意,高敏收到该借款就等于申请人收到了借款,借贷240万元已履行,均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王福军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虽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胡惠刚没有向申请人交付借款,其与崔英单方变更收款人主体为高敏,借款合同未生效;且借款主合同内容变更未取得王福军书面同意,王福军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王福军与申请人并未形成实际担保关系。3.两审判决认定王福军已向胡惠刚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涉嫌虚假诉讼,两审法院对其支持显属错案。4.王福军依法不行使对债权人胡惠刚的抗辩权,两审判决支持其追偿权诉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两审认定王福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并适用《担保法》第31条,认定王福军对申请人有追偿权,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曲解适用法律错误。6.两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形成枉法裁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综上,申请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根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对崔英的调查笔录、胡惠刚出庭作证及申请人2015年5月26日偿还涉案2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并以自己的一套房产作抵押等事实证据,认定申请人和崔英是240万元借款协议的债务人,王福军作为2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已代两位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向债权人胡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王福军有权向申请人和崔英行使追偿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提交本案系虚假诉讼、两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枉法裁判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