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强,男,1989年2月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十六项目部工地宿舍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县烟坡村十六项目部向漳县三岔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漳县三岔吴家门路口时,执法民警设卡执法,马志强冲卡逃离现场返回工地。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马志强又驾驶无号牌车辆返回执法现场,质疑民警对其拦截的执法行为时,被执法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志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21.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志强具有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志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21.2mg/l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志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志强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这一切我的做法错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十六项目部工地宿舍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县烟坡村十六项目部向漳县三岔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漳县三岔吴家门路口时,执法民警设卡执法,马志强冲卡逃离现场返回工地。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马志强又驾驶无号牌车辆返回执法现场,质疑民警对其拦截的执法行为时,被执法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志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21.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平均含量为321.2mg/l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志强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强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骆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