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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揭大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大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大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大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揭大明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卓然翡翠城出发,沿学府路向义乌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合川区“美绿居”小区一期车库外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公安民警接黄某报警后去至现场,将该案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揭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揭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揭大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揭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大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揭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大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揭大明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揭大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揭大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大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揭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卫志学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