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志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339号罪犯陈志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志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4月17日、2015年9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陈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志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陈志龙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1.5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陈志龙于2016年7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罪犯陈志龙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