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克树、张喜军等与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克树,男,1961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系华北石油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军,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兆斌,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那僧孟克,男,1962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瑞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琳,内蒙古瑞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贝子庙7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任慧琳,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万元或者按评估价值折价赔偿。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2004年11月1日,华北石油二连分公司矿管站将水电分场东侧倒垃圾的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5年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场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为种植树木,进行绿化。依据该合同,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对垃圾场进行了处理、打井、拉网围栏,并于2005年4月8日购买了杨树、松树、沙果树、梨子树、樱桃树、欧梨等5000株树苗进行种植。上诉人所购树苗均为100%成活,经过二年的种植全部成活,2007年4月13日上诉人又购买了3000株树苗进行种植,树苗均100%成活。经过多年的培育,树苗均已成才,一审法院将树木认定为树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锡民一初字第1580号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强行铲除的树木为8000多棵,全部是成活的并且已经结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是无需举证的。3、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损失数额是依据《股份植树合同》所约定,转租到期后,每棵树按100元回收价格计算的,此价值远未达到实际损失的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却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支付20万元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强行铲除上诉人的树木,应当对树木的数量及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田克树等不能证明其租赁土地的合法性,故其在地上的种植物也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13年依法从政府获得该出让土地,并多次与上诉人等就地上附着物问题进行协商,但上诉人等拒绝搬离该土地,导致被上诉人无奈下进行了清除,被上诉人将死苗处理后对活苗进行了集中保存,上诉人拒绝将活苗领走,本案的全部过错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款8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锡林浩特市矿管站项目部与田克树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矿管站)将水电分厂东场地,占地面积40亩出租地交给乙方作为种树使用;租赁期限共5年,从2004年11月1日起将出租场地交付乙方使用,第一年租金1000.00元,1年后租金1500.00元直至解除和约;乙方对承租的场地只准种树,不得种植树木以外的其他经济作物。”2004年12月2日,田克树与张喜军、孟克、孟兆彬签订了《股份植树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平整垃圾场(机械、人工、打井等费用);平整土地后,转租到期后,由四人共同支付收回树木(按每棵100.00元)款项;以后所补栽的苗木由孟兆彬一人负责;雇人看树、浇树、除草等费用,由甲方田克树,乙方张喜军、孟克三人共同投资”。此后,四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栽种树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田克树与矿管站未续签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锡盟建安公司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原告租赁土地在内的三万余平米的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5月21日,锡盟建安公司在平整场地时将原告栽种的树木用铲车铲除。此后原告向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及110报警,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调查结果》。其中《调查结果》载明:”2004年11月1日,田克树向华北石油二连分公司矿管站租赁水电分场东场地,占地面积为40亩,田克树种植果树,租用期为5年,2009年租赁合同到期,华北石油二连分公司矿管站未再续租。之后,锡林浩特市政府将土地收回,批给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3年5月21日平整场地将田克树所种植的果树用铲车损坏。此案经我局调查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不属于林业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向其他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但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受损树苗的实际价值,而是按历年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来主张损失,由于其投入包括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的所有必要费用,所以其投入资金的多少与涉案损失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树木损失80万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其种植的8000棵树苗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的诉讼主张,对此,原告提供了收款单据,证明其购买8000棵树苗,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种树合同》,证明每棵树苗的回收单价1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遭受损失的就是8000棵树苗,亦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总价值,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其无权私自铲除土地上原告的树苗,且其在铲除的过程中未对场地内的树苗数量及树苗的存活程度做相关的证据保全,致使该院无法核实原告所种树苗的数量及遭受损失的程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树苗已毁损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定价的具体情况,且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赔偿款20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树苗损失合计20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负担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种植的树木被铲除前的状态以及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对该起事件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向我院提出对所种植树木的数量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鉴定。后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转入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2016)锡中法鉴字第104号退案函,内容为:”你庭委托的申请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多次查询鉴定机构并委托均无任何机构受理,故该案拖延时间较长,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现将该案退回你庭”,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种植树木的铲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上诉人被铲除树木的数量、种类以及赔偿价格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4年10月上诉人田克树与案外人锡林矿管绿化项目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合同,但四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仍继续经营,后2013年被上诉人依法以出让形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四上诉人在合同租期到期后虽丧失了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但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仍为四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其地上附着物的铲除行为构成侵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2005年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树苗5000棵、2007年收据一张,购买树苗3000棵,欲证明其在该土地上共种植树木8000棵。但根据上诉人出示的《场地种树合同》,上诉人田克树在2004年10月承包了涉案的40亩土地后,于2004年11月1日将涉案40亩土地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阿拉坦敖其尔、朝格图,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并另有《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双方合约到期后,四上诉人依约回收了地上树木2570棵,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田克树在租赁了涉案的40亩土地后全部进行了转包,转包期间的经营管理活动均为阿拉坦敖其尔、朝格图进行,2009年四上诉人对到期转租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回收。故四上诉人称在2005年及2007年分别在涉案土地种植8000棵树苗并全部成活的陈述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及证据因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田克树、张喜军、孟兆斌、那僧孟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