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郑广力、张洪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郑广力,张洪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38号原告:李建新,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郑广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张洪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原告李建新诉被告郑广力、张洪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16年3月,经李某介绍,二被告以包工包料大包的形式承揽了在原告处安装自来水工程。安装方式是采取地下凿孔方式通过水管。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费。2016年9月2日,自来水公司在抄表时,发现用水量异常。经自来水公司检查,发现是水管漏水所致,原告找到两被告,被告对工程进行翻修。在翻修中,发现水管通过地下时出现裂缝,致使水管漏水,造成水量流失,经自来水公司计量统计,共造成漏水486吨,水费损失7364.7元。被告做为工程承揽方,应保证自来水工程能够正常使用,并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安装工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通过地下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水费损失736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减去原告自用水10吨,按用水量476吨主张损失7330.5元。被告郑广力、张洪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2016年3月初,二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安装自来水,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并约定自来水上水就算被告方完成工作成果,由原告支付报酬2000元,以后无论自来水管出现什么问题,均与被告无关。当天安装完工后,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表明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质量符合约定,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告认为当初对检验的时间约定不明,或者不能及时检验,那么被告也只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法律没有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安装使用中才能发现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自来水是在2016年3月初安装,而其发现自来水漏水是在同年的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是在同年的10月23日,这明显超过六个月期限,应视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建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实是原告的姐姐,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证人介绍二被告给原告干活,东西都是二被告的。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事实认可。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二、水费单据五张,证实从2016年4月22日到2017年2月12日的用水情况。经质证,被告辩称对4月22日至6月23日的票据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上载明的金额计算有误;缴费通知单上显示水费尚未交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缴费通知单不能作为赔偿水费损失的依据。证据三、遵化市物价局、发改委文件,证实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经质证,被告辩称两份文件均是复印件,没有颁布文件的公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有二被告对工程进行返修,工程存在瑕疵导致漏水的视���资料,但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后原告主动放弃出示此证据。被告郑广力、张洪有主张:原告水量计算有误在漏水前使用了18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5吨;从安装到发现漏水后通过李某要求被告去维修,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限,且原告在被告维修前的期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管继续漏水,没有履行减免义务,扩大了水管漏水造成的水费损失,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486吨水中还包括原告正常生活用水,对此部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新姐姐李某介绍被告郑广力、张洪有为原告安装自来水管道设施,2016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并于当日安装完毕,原告支付费用22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发现用水超量后即关闭阀门后又通过李某告知二被告进行修复。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检验后发现地下水管裂缝并进行了维修。2016年10月22日,遵化市自来水公司下发用水通知注明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10月22日的用水量为486吨,总费用为7364.7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修复后至2016年10月22日计费期间的用水量10吨,按486吨计算,要求损失为7330.5元。另查明,原告李建新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第一阶梯用水单价每立方米1.5元,核算人数3人。2016年4月计费周期用水量3吨,2016年6月计费周期用水量8吨,2016年8月计费周期用水量10吨,2016年12月计费周期用水量3吨。上述事实,有遵化市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用水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广力、张洪有为原告李建新安装自来水管道,原告依约支付���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安装自来水管道设施的事实及自来水管道有裂缝并修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事先约定自来水安装上水后再出现其他问题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主张的约定内容因免除自己一方的主要责任而显失公平,即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法庭在询问维修采取的措施时,被告称“检查,打开水表,看看哪有什么动静,水表有点儿走,但是动静不大,不知道他家阀门是否开着”,原告亦陈述“自来水公司的人将水给关了”,原、被告关于水管关停的事实陈述一致,也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的对于原告扩大损失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实行用水有偿,并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告用水虽未向收取单位缴纳费用,但其已经实际造成用水量的产生,原告滞交水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已实际产生的用水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水费尚未交缴,损失尚未产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水管破裂造成水费损失7364.70元,其扣减用水10吨损失7330.5元的意见,结合原告之前用水量情况,其扣减10吨水量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遵化市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显示10吨用水费用为23元,原告损失应为7341.7元(7364.70-23),原告主张7330.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审理,原告对被告的选任资质及被告所提供管道的质量存在检验过失,二被告不具备自来水安装专业技能,未取得相应资质,且对其使用的水管未提供质检说明,未取得质量保证,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郑广力、张洪有对原告李建新因水管破裂造成7330.5元水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3665.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建新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广力、张洪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新人民币3665.2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广力、张洪有共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