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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会霞与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霞,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251号原告:徐会霞,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田里,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文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会霞诉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里和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55分,原告徐会霞及女儿田桌禾乘坐田里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8KM+772M处时,遇曹涛涛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田里超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加之曹涛涛也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前部相撞,造成田卓禾当场死亡,田里、徐会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涛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会霞、田卓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症,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经查,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曹涛涛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因此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A×××××号车的保险限额已用尽,故不再起诉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虽然给我公司划分了次要责任,但是考虑本次事故的事实,完全是由田里逆向超速行驶我公司车辆躲闪不及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请法院考虑赔偿比例;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花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55分,原告徐会霞及女儿田桌禾乘坐田里驾驶的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8KM+772M处时,遇曹涛涛驾驶豫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田里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加之曹涛涛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田卓禾当场死亡、田里、徐会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2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里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涛涛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会霞、田卓禾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会霞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272442.9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216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后原告转至偃师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17214.93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由于脑干损伤后遗症再次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7982.6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又累计支出检查费等共计2705.01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会霞颅脑损伤后轻度运动命名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徐会霞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徐会霞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后需1人护理220-240天,误工期限为260-2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会霞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父亲石张捞,现年71周岁,育有子女五人,原告徐会霞(曾用名:石会霞)系其次女。另查明:曹涛涛驾驶的豫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案中对该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42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里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涛涛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会霞、田卓禾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31250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300元,住院治疗1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41755元,原告累计住院130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30482元÷365天×130天×2人=21712.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240天,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30482元÷365天×240天=20042.4元;5、误工费426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3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270天,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误工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故本院认为其误工损失为3200元÷30天×(130+270)天=42668元;6、残疾赔偿金6138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576元×20年×(10%+2%)=6138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59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石张捞为7887元×[20-(71-60)]年÷5人×(10%+2%)=1703.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1-10项合计为473614.55元,由于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208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会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2084.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徐会霞承担485元,由被告郑州成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澈沦审 判 员 :侯宗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