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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香橼宾馆与王警卫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香橼宾馆,王警卫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30号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经营场所:亳州市。经营者:常慧,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警卫,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诉被告王警卫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的经营者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警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住宿,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一直未支付住宿费用,共欠原告住宿费1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常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入住清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警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警卫自2016年2月起在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住宿,拖欠原告住宿费10000元未付。被告王警卫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拖欠原告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警卫欠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住宿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在卷佐��,被告应予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要求被告王警卫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要求被告王警卫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欠款造成原告的10000元资金被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亳州市香橼宾馆欠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