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昌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来,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林某(另案处理)曾两次找吴某为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0日晚,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吴某打电话将林某约到被告人李昌来家。在李昌来家中,林某提出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过双方商定,谈好价格每克180.00元。林某在自助提款机上取出18000.00元现金交给李昌来。被告人李昌来当晚驾车前往榆树市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80克。在吴某住处,被告人李昌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0克交给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昌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并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某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来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判处。被告人李昌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林某(另案处理)曾两次找吴某为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0日晚,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吴某打电话将林某约到被告人李昌来家。在李昌来家中,林某提出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过双方商定,谈好价格每克180.00元。林某在自助提款机上取出18000.00元现金交给李昌来。被告人李昌来当晚驾车前往榆树市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80克,留下返回的购买毒品款2000.00元。在吴某住处,被告人李昌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0克交给林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昌来户卡信息,证实李昌来于1972年3月11日出生。2、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证实李昌来于2016年8月8日被抓获,案件提起。3、办案说明,证实吴某使用电话号码已停用,吴某现已离开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同时证实李昌来曾供述,2016年6月20日其驾驶林某白色现代is35吉普车去榆树市购买毒品,通过逆行方式躲过卡口监控的抓拍。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车车牌号为:吉×,通过交警部门证实,李昌来所用办法可以躲过卡口监控的抓拍。4、林某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昌来近期有吸毒行为。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林某贩卖毒品案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通话单,证实被告人李昌来与吴某、勇某以及吴某与林某当时通话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李昌来、吴某、林某相互辨认情况。9、证人林某证言:我在李昌来手里买了80克左右冰毒。2016年6月20日我微信问小某(吴某)能不能联系毒品,晚上10点多钟小某电话告诉我这个人地址,我进屋时候小某也在,那个人说180.00元1克,要是信着他,他就自己去榆树取货。我就开始凑钱,联系的桦甸的丽某,我又让小某帮着借的3000.00元钱。我们三个下楼去取钱,小某先走了,我和这个人先去的×局斜对面的信用社取了13000.00多元钱,又到了×对面农行取了5000.00元钱,我俩就分开了。2016年6月21日早上5、6点钟我接到小某通知,告诉我东西到了,让我去她×小区租的房子。我进屋看见小某和李昌来在屋里,李昌来拿出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二包大袋、一包小袋。李昌来当着我的面把冰毒放在电子称上称了一遍,称时电池没电了,李昌来让小某去买的电池。一共80克左右,李昌来说不够以后再给我补。我看有一袋冰毒特别湿,我把这袋冰毒倒在钱上,找了一个普通的塑料口袋把冰毒装进去,拿着冰毒走了。我之前和李昌来讲好买100克,180.00元每克,我给了他18000.00元。10、证人吴某证言:我曾用名小某,2016年6月份一天林某给我打电话说看看有没有认识人,买点冰毒,我朋友要100克,你看看帮忙联系联系。后期李昌来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他那,我们发生完性关系后我问李昌来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有个朋友要100克,李昌来说看看吧。2016年6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李昌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李昌来说能联系到冰毒,我给林某打电话说能买着冰毒,我告诉他在×西南门进来第×楼×单元×室,10点左右林某过来了。林某说他朋友要80克,他要20克。我看林某打电话好像是催钱的意思,我借给他3000.00元钱。之后我借着有事先走了,他俩也跟着我下楼了。第二天李昌来给我打电话让我告诉林某货到了,我给林某微信说到了。李昌来到我住的×小区房子里给我1000.00元钱,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的手机号是×,李昌来的是×,林某的是×。11、被告人李昌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小某来我家跟我说她有个哥哥想买点冰毒,让我帮忙想想办法,我当时答应了。小某给姓林的这个人打电话,不一会这个人来了。姓林的告诉我想买点冰毒,问我多少钱一克,我告诉他200元,他说要买100克,我说多拿每克180.00元。姓林的开车拉我去取钱,我们先去的×小区北门的农村信用社,又去的×小学对面的农行。姓林的在车里给了我18000.00元钱。我开姓林的车凌晨12点多到的榆树,我在路上给勇某打的电话,勇某上我车,我把18000.00元购买毒品的钱给勇某了。勇某查完后给臣某打电话,勇某让我开车上一个小区等臣某,不一会臣某打车来了,勇某下车把钱给臣某了,臣某拿到钱走了。凌晨三点左右臣某回来,勇某交给我一大包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我掂量一下分量觉得不够,臣某回来说就这些了,不够回头我给你补。臣某又拿来一小袋,我打开一看补了能有3、4克左右冰毒,臣某给我拿回2000.00元钱,我看冰毒能有80克左右。我开车回舒兰,开到快出榆树的时候勇某就下车了,我自己开车往舒兰走,把冰毒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经过×、×、×村、×、×、×,我回到舒兰是凌晨四点多。我先去×小区小某住的地方,我把剩下的2000.00元钱给小某,小某把钱接过去查出1000.00元给了我,跟我说一宿挺辛苦的,这1000.00你留着。当时小某就是说我别白忙,具体是什么钱我也不清楚。我拿回两个大包一个小包冰毒,等林某来小某家当着林某面用电子称称的毒品,80克左右。当时电子称没电了,小某下楼买的电池。毒品有点潮湿,姓林的男的铺了两张一百元、一张五十元的,把冰毒倒在这三张钱上,用卫生纸擦拭这些潮湿的冰毒,我们三个擦拭完,那个男的用别的塑料袋把冰毒装起来,用打火机烤着把周围烧好。我听说林某100克冰毒要给桦甸的女的。我开车有个习惯遇到有摄像头的地方自然的躲过去,遇到摄像头就逆行一下。我不认为我是贩卖冰毒。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昌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某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昌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林某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及吴某通话单,被告人、林某及吴某的辨认笔录等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昌来为林某代购毒品,其代购的数量远远超过林某自身吸食的毒品数量,其应明知林某购买大量毒品是为了贩卖。在买卖交易中被告人从中获利2000.00元,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