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李国荣,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李国荣,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李国荣,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764号原告李国荣,女,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贞雪,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原告李国荣与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诉称,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因“美丽乡村”建设指派原告清理街道卫生时摔伤,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石家庄市河北省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近40000元,并落下残疾,伤残等级待评。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以相关票据和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6年阳历12月21日,乡党委让我村清理垃圾,打扫卫生。因我村村民李顺才在村东经营解小板厂,为迎接检查,需要拆除李顺才板厂的围墙,我去找李顺才让其拆除门板,李顺才说他腿脚不得劲,不能拆除,当天早晨7点左右,我村就在李顺才家附近找了6、7个人(其中有原告李国荣)为李顺才拆除围墙并打扫村里街道的卫生。李国荣从家里出来到工地途中,还没有到干活的地方就摔倒了,将腿摔骨折了。摔倒后李国荣就到医院进行治疗,从医院回来在我村垃圾点跟我们说要到石家庄进行治疗。当时有支部委员张拴中、乡包村干部樊展旗在场。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村委会赔偿。理由:1、原告没有到干活的工地就摔伤了,与我们没有关系。2、据听说原告腿、××,去找她干活她就不应该去。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几天原告给村委会曾干过三天活(清理垃圾、打扫卫生),没有发生什么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荣系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6年12月21日早,为迎接上级有关部门检查,被告遂找部分村民清理村中街道,打扫卫生,其中包括原告在内。当天原告与李小利在村北打扫后,一块又要到村东去打扫,在去村东打扫现场过程中,因路滑,原告不慎摔倒,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门诊费392.75元、住院费36753.6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费36753.6元、门诊费3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631.3元(误工期限按270天计算,每日54.19元)、护理费5419元(护理期限按100天计算,每日54.1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596.65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6753.6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392.75元;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被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查看质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清理村中街道,打扫卫生,遂找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来从事该项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应包括:住院费36753.6元;门诊费3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2.13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70日,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误工费按200天计算,每日按54.19元(19779元÷365天)标准,误工费为10838元;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的有关记载,故护理期限按住院8天计算,每日按54.19元(19779元÷365天)标准,误工费为433.52元;交通费600元;因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请求的1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817.8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国荣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817.8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行唐县只里乡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