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61号金太阳商城3F。负责人:罗某某,该部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忻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忻州营销部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为自己所有的晋XX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0时至2015年7月18日24时。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XXXX**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69KM+500M处,操作不当车辆撞于路边行道树上,致晋XXXX**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电话通知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当日,原告张某某入住XXX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4、5腰椎骨折;2014年10月9日转诊山西省XXXX第一医院,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某出院。此次事故,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将理赔资料交付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天安财险对车损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部分给予赔偿后,对“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意外伤残部分、意外医疗部分及住院津贴部分理赔2万元后一直推诿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保险的赔偿款110800元。具体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8379元(住院15287元、门诊792元、辅助器具2300元)二、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三、误工费225(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值)x150=33750元四、护理费30467/360x(45+62)/2=4570元五、营养费50x(45+62)/2=27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x12=36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6173元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XXX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日用药清单、门诊药费单,用以证明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肇事车晋H273**保险单(抄本),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6、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对责任免赔的告知情况。7、张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某收入情况。8、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9、辅助器具单据,用以证明张某某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在上次庭审时辨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我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已赔付;已投保锦程人身意外保险保额10万元,原告伤情行动受限达25%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残疾程度,根据意外险伤残标准进行按比例赔付,原告达九级伤残应赔付2万元已赔付;我公司已进行合理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为自己所有的晋XX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50000元、“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0时至2015年7月18日24时。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别约定内容为:您已投保“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保单号码:6713230110120140000147,总保额:595000.0元,保费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其中住院津贴:住院津贴每份保额45000.0元,住院津贴每日住院补助250.0元,住院津贴累计赔偿期限180天;意外身故残疾:意外身故残疾每份保额500000.0元;意外医疗:意外医疗每份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80.0%,意外医疗免赔额100.0元。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H273**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69KM+500M处,操作不当车辆撞于路边行道树上,致晋XXXX**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及时向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报了险。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X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又转入山西省XXXX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5椎体骨折。原告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6079元,同时购买康复辅助器具支付2300元。二次住院共14天。此次事故,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经其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腰4、5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XX铁路在职职工。在诉讼前,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已赔偿原告张某某70000元,其中,商业险的驶乘人员险5万元,“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险2万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16079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误工费33750元、护理费45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617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XXX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日用药清单、门诊药费单;4、肇事车晋H273**保险单(抄本);5、伤残鉴定书;6、保单复印件;7、张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8、交通费用票据;9、辅助器具单据;10、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已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按照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原告张某某投保的保单中,载明:您已投保“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保单号码:6713230110120140000147,总保额:595000.0元,保费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其中住院津贴:住院津贴每份保额45000.0元,住院津贴每日住院补助250.0元,住院津贴累计赔偿期限180天;意外身故残疾:意外身故残疾每份保额500000.0元;意外医疗:意外医疗每份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80.0%,意外医疗免赔额100.0元。即原告住院治疗14天,被告应当赔付住院津贴14x250=3500元,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应当赔付意外身故残疾费24069x20x30%=144414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379元,被告应当赔付意外医疗费18379x80%=14703-100=14603元。以上共计162517元。以理赔2万元,原告还可请求赔偿142517元,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0800元,是原告的民事权利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按照机动车商业险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与本保险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在得到2万元赔偿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10800元,其请求的赔偿数总额未超过被告应当赔偿数的总额,即按照本保险即“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赔付的2万元,不应当抵顶此次赔付款;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标准符合规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忻州营销部还辩称已投保锦程人身意外保险保额10万元,原告伤情行动受限达25%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残疾程度,根据意外险伤残标准进行按比例赔付,原告达九级伤残应赔付2万元已赔付一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在其出具的保单中既在合同条款中无此约定,也未见其合同条款中载明有相关的附属约定条款,更没有提交其在合同签订时以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原告)另有约定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津贴3500元,意外身故残疾费144414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603元。共计110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营销部负担。审 判 长 张恒荣审 判 员 王有明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