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志民与胡吉雅、图力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民,胡吉雅,图力古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5号原告包志民,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吉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图力古尔,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志民与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7984.00元,合计19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系夫妻,于2014年3月22日从原告包志民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为2015年3月22日之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7984.00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共33个月零8天,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998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包志民将计算利息时间延长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胡吉雅未作答辩。被告图力古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志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志民与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的期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志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志民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0元,由原告包志民负担145.60元,由被告胡吉雅、图力古尔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