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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铭岳、朱东力等与孙怡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怡婷,朱东力,朱铭岳,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怡婷,朱东力,朱铭岳,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怡婷,朱东力,朱铭岳,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怡婷,朱东力,朱铭岳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北营村。法定代表人:朱东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怡婷,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东力,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铭岳,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怡婷,原审被告朱东力、朱铭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