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辉与布和白乙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布和白乙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54号原告:张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布和白乙尔,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辉诉被告布和白乙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白乙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于2015年6月2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4416.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偿还。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本金4416.00元及利息1589.76元{4416.00元X0.02元X18个月(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本利合计6005.76元。被告布和白乙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28日,被告布和白乙尔从原告张辉处赊购价值4416.00元的化肥,月利息0.025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偿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本金4416.00元及利息1589.76元{4416.00元X0.02元X18个月(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本利合计600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辉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辉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布和白乙尔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白乙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货款本金4416.00元。二、被告布和白乙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货款利息1589.76{4416.00元X0.02元X18个月(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本利合计60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布和白乙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