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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490号原告练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练某,广东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附城新庄村委会完角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9********。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黄花村委会柏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8********。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333号海拓大厦一楼105、106号及四楼4A、4B、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777803515P。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伤残补偿金139028元;2、住院伙食费3100元;3、护理费465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2500元;6、营养费9100元;7、医疗费共21039元;8、赡养费2008元;9、交通费3000元;10、住宿费3000元;11、误工费594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66825元。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1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粤PUC3**号牌小轿车从紫金县城南出发往城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顺兴百货路段,与原告练某某驾驶的粤P4D9**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源市紫金支公司承保,保单号10445043980060068868。原告母亲黄玉,今年86岁,与其同住,由原告赡养。原告被送至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共31天。经诊疗康复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治疗1年;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出院后1年取内固定物费约1万元。2017年1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河﹝2017﹞临监字第52号》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郑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郑某某与黄某某是朋友关系,此案是借车驾驶的行为,本案被告黄某某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符合准驾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赔偿。同时,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郑某某在此案中亦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垫付了16957元,请求法院判决迳付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按三七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承担责任应该不超过70%,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是1、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按医保标准。2、关于伤残,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特向法院申请准许重新鉴定。3、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户籍在农村,需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另外未见原告提供房产证和租房合同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农村转城镇无条件。4、关于伙食费补助,实际住院30天,而不是31天,伙食费补助应为3000元。5、护��费应更正为30天,原告要求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结合河源当地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6、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8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结合河源当地标准,应该按每天30元计算。7、关于误工费,请求按365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到评残也是102天,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说明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所以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只提供收入证明,并没有看到其银行流水等佐证其收入减少,而且其收入证明上面说明原告属于财政全工人员,应该有银行流水记录,按照常理其收入应该不会减少,请求法院驳回其误工费请求。8、关于抚养费,没有提供家庭信息调查表,其2008元没有依据,无法核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9、住宿费,原告本身为紫金人,紫金住院,请求住宿费无依据。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请求的费用不合理。11、续医费,请求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建议发生后再处理。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建议每级3000元计算。1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围,不予认可。14、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1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粤PUC3**号牌小轿车,在广东省紫金县顺兴百货路段,与原告练某某驾驶的粤P4D9**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交通事故是被告“郑某某驶粤PUC3**号牌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在安全原则下同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原���“练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6〕第01113号》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练某某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UC3**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其中,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止。原告练某某受伤即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踝内侧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踝内侧皮肤裂伤,高血压病”;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治疗壹年;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后壹年内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用去医疗费共21039.3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某支付过1695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支付过10000元费用给原告。受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和“X片”并检验后,出具《粤南河〔2017〕临鉴字第52号》,对原告练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练某某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练祥南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属农业户口,定残时54周岁又7月,但其是紫金县花朝戏剧团的职工,紫金县花朝戏剧团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2、黄玉(193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2193108162742)是原告母亲,需赡养,赡养人为原告一人,其户籍地是紫金县紫城镇升车村,但随原告居住于紫金县紫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名称进行了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紫金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随即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紫金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被告对原告变���的诉讼请求,表示不需答辩期。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定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营业执照、紫金县花朝戏剧团证明、紫金县紫城镇九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垫付支付回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却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亦未能证明该鉴定有何不当,况且该鉴定是受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后而做出的,因此被告该项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原告练某某的事故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练某某的事故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练某某定残时54周岁又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是紫金县花朝戏剧团的职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镹级伤残、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计赔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20%(镹级伤残赔偿系数)=139028.8元。原告练某某只请求赔偿139028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住院时间)=31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练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365天×31天×1人(1人护理)=2951.98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以后的生活中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练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确认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181天(住院时间31天+伤后营养期150天)=543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医药费:原告练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21039.38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1039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真实,本院予以支持。8、赡养费:原告母亲黄玉(193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2193108162742)需赡养,赡养人为原告一人,至定残日止,黄玉已满86周岁6个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玉的被赡养年限为5年,虽然被赡养人黄玉的户籍地是农村,但其已随原告居住于紫金县紫城镇多年,故黄玉的赡养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其赡养费为25673.1元/年×5年×20%÷1人=25673.1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008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真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虽然原告练某某虽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练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练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受害人虽在县城,但其亲属在农村,自事故发生后往返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住宿费,本院根据一般情况确定合理人数为3人、天数为7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365×7×3=1477.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2天,其虽未向本院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的详细情况,但紫金县花朝戏剧团出具的证明,却能反映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紫城镇。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紫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等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贴合实际,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4757.2元/年÷365天×102天(误工时间)=9712.97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5000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12、后续治疗费:根据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壹年内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的建议,确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虽然该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但根据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2项共计203534.06元。对保险赔偿的分项及原告练某某与另一伤者的损失承担,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应在粤PUC3**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练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00元。因肇事车辆粤PUC3**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162487.98元(护理费2951.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赡养费2008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练某某。2、原告练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40146.08元(医疗费21039元+营养费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宿费147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损失的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规定的数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二、原告未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仍有83534.06元��203534.06元-120000元),此损失根据《紫公交认字〔2016〕第01113号》“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练某某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473.84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某某承担的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河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河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58473.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仍需赔偿(58473.84元-10000元)=48473.84元给原告。原告在此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郑某某已预先垫付原告练某某的医疗费16957.6元,因被告只请求返还16957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练某某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郑某某返还16957元。原告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60.22元。此外,原告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粤PUC3**号牌小轿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UC3**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练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共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UC3**��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练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8473.84元(被告郑某某已垫付原告练某某的医疗费16957元,由原告练某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郑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1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51元,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负担26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