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秀娇与郑显斌、郑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娇,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05号原告:苏秀娇,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模(系原告配偶),住温岭市。被告:郑显斌,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显军,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珍崇,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苏���娇与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以王菊卿的遗产偿还借款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在继承王菊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苏秀娇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均系王菊卿子女,2005年2月20日,王菊卿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王菊卿与三被告均未偿还款项,遂成讼。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苏秀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王菊卿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温岭市新河镇南城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菊卿于2012年4月18日亡故,三被告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3.借条一份,拟证明王菊卿的借款事实。原告解释称借条上“王菊卿”落款处下部的“郑小軍”系被告郑显军小名,因王菊卿说借款系给被告郑显军用的,故原告要求王菊卿注上“郑小軍”字样。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郑显军、郑珍崇,并对被告郑显斌进行了合法传唤,现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0日,王菊卿向原告苏秀娇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另认定,王菊卿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郑方俊于2005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子女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菊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王菊卿尚欠原告苏秀娇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王菊卿死亡后,其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菊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苏秀娇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显斌、郑显军、郑珍崇在继承王菊卿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金云晓人民陪审员 蒋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