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应平与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平,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70号原告:徐应平,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消防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应平与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吴风银(1989年因病去世)1970年参加老河口市食品公司工作,1998年食品公司安置原告一家三口住在现在原食品所三间瓦房内,2012年7月18日食品公司将该房以19080元价格卖给原告,有协议和收款收据。2013年被告开发建房时将前约80公分处强行建一列围墙,将原告三间房屋窗子挡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市有关部门领导协调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徐应平与老河口市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老河口市食品公司将所属的位于原李楼食品所院内东边靠大门处面向西的徐应平住房,自北向南第1—3间,共3间,面积63.6平方米,四址东西以已墙为界,南至共墙,北至己墙,以价格19080元出售给徐应平,同年8月16日徐应平交纳购房款19080元,原告徐应平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现居住、占有、使用房屋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并于2012年5月3日挂牌出让,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被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取得了河国用(2012)第000125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到老河口市××楼街莲馨花园院内实地勘验,进入莲馨花园院内,被告所开发的楼盘靠东边围墙墙体开了一个口正对原告家门供原告出入,围墙口宽1.49米,以该围墙口为中心,靠南(围墙)长4.76米、高2.16米,靠北(围墙)长4.49米、高2.4米,该围墙为斜线形。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窗与围墙间距1.2米、南窗与地面高度为1.90米,北窗与围墙间距1.01米,北窗与地面高度为1.99米。围墙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墙体自北向南由窄变宽。被告所建围墙挡住原告住房窗子,影响原告一家的通风、采光。为此,原告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在原李楼食品所居住多年,并于2012年7月18日购买了居住多年的三间房屋(未办证),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在建筑使用时未与原告的房屋签订征收和拆迁协议,被告开发的楼房建好后在建围墙时,未注意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和高度,以被告围墙口子为中心,原告南窗与地面高度为1.90米,被告所建南围墙高2.16米,原告北窗与地面高度为1.99米,被告所建北围墙高2.4米,使原告房屋采光受到妨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拆除其建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以被告围墙口子为中心的南围墙长4.76米、北围墙长4.49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徐应平房屋门口的围墙(以被告围墙口子为中心,南围墙长4.76米、北围墙长4.49米)。二、驳回原告徐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