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冠焜与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冠焜,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焜,男,现住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汤林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冠焜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冠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冠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对丢失电动自行车做出明确裁决,物业公司存在管理疏忽,原审判决我方补交四年物业费不合理,且已过诉讼时效。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4842元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冠焜系水岸一品小区13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66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冠焜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冠焜同意遵守水岸一品临时公约。2012年12月13日,经营口市物价局审批,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后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被告王冠焜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计算标准,交纳了2010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物业费,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物业费4842元被告至今未交纳。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小区业务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及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其所未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对水岸一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因此要求被告王冠焜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小区管理制度不完善、电动车丢失等辩解理由,被告如果认为其业主权益受到侵害,其可另行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焜给付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物业费48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冠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依约应缴纳相应物业费,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等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并不明显不当,据此判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王冠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冠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