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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浩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440号罪犯雷浩,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0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雷浩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获表扬4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