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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化菊与蹇雷、吴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菊,蹇雷,吴瑞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5号原告:王化菊,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堰352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雷,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3735。被告:吴瑞峰,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区3936。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厦A座三层304、305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5972097704法定代表人:翁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化菊与被告蹇雷、吴瑞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被告吴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39.95元。首先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蹇雷、吴瑞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原告王化菊从七里8组晒小麦后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家,当时23时50分许,当王化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雷河镇七里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8组路段时浙G×××××GH071W“福克斯”轿车从后面追尾撞击手扶拖拉机,造成王化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浙G×××××GH071W“福克斯”轿车属于吴瑞峰所有,吴瑞峰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吴瑞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吴瑞峰承认王化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其受伤后的就医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浙G×××××GH071W“福克斯”轿车属于吴瑞峰所有,蹇雷是吴瑞峰雇请的司机。3、吴瑞峰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4、吴瑞峰有合法的行车证、蹇雷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不存在免赔的情形。5、事故发生后,吴瑞峰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对王化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蹇雷的浙G×××××浙GH07**“福克斯”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化菊伤后住院133天,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元,与其就医实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伤愈后,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王化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王化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也予以采信。对于吴瑞峰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5万元,吴瑞峰提交有交付凭证,原告当庭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3时,原告王化菊从鄢城办事处七里村8组晒小麦后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家,当时23时50分许,当王化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雷河镇七里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8组路段浙G×××××浙GH07**“福克斯”轿车从后面追尾撞击手扶拖拉机,造成王化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5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化菊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3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1946.81元,出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第11肋骨骨折、脊柱多发性骨折。2016年12月7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化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王化菊因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6年1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6】第115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拖拉机损失价值为2194元。另查明,蹇雷系吴瑞峰雇请的司机,持有C1D型机动车驾浙G×××××浙GH07**“福克斯”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医期间,吴瑞峰为王化菊垫付医疗费1.5万元。本院认为,蹇雷是车主吴瑞峰所雇请的司机,作为车主吴瑞峰是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外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吴瑞峰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庭审中,原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庭审中没有足以推翻原认定书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王化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浙G×××××浙GH07**“福克斯”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浙G×××××浙GH07**“福克斯”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浙G×××××浙GH07**“福克斯”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吴瑞峰应当赔付的保险赔付责任,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吴瑞峰给予赔偿。王化菊要求吴瑞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宜城市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主、次责任负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对王化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进行审查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有效医疗费票据,王化菊的医疗费开支为21696.81元,对于购买石膏带的单据250元,因无原告姓名,无法确认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城市财政局、宜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宜财发[2014]93号文件规定,王化菊住所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王化菊住院133天,按照8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审理中,王化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化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因此,王化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346.23元(85.31元/天×133天)。4、误工费。原告依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的最低标准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即133+90=223天,计算误工费为17293.65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33天,依50元/天的标准,只要求按6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情形为肋骨骨折、脊柱骨折,医疗机构医嘱也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化菊为非城镇居民,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年满45周岁,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44元计算,王化菊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王儒庆(生于1944年11月23日,需赡养)、母亲温广秀(生于1946年12月7日,需赡养),共有三个子女:长女王华芹、次女王化菊、三子王愿。计算为:王儒庆8.5年×9803元/年×10%=8332.55元;温广秀10.5年×9803元/年×10%=10293.15元,则王化菊承担的生活费为6208.56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化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王化菊主张给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194元。对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该评估报告,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举证其交通费为400元。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与其就医实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11、鉴定费。王化菊因申请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原告提交有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施救开支300元的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1667.25元。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936.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车损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25830.81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8081.5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两险”合计赔付92018元。鉴定费1900元,系非事故直接损失,由吴瑞峰承担。事故调处期间,吴瑞峰垫付医疗费1.5万元,扣减吴瑞峰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0元,合计2330元,尚余1267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吴瑞峰。吴瑞峰在庭审中提出,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用5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3600元,剩余16400元要求原告王化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能构成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吴瑞峰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化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99767.25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2018元;原告王化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瑞峰垫付款12670元。二、驳回王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合计2330元,由吴瑞峰承担,该款已经从吴瑞峰垫付款15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高襄元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