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曾用名阿依古丽•吐尼亚孜,女,1989年5月23日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泽普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在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潮哥KTV楼下电梯口处,扒窃被害人黄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V3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7元。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退赔人民币1297元,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暂扣本院的被告人图尔荪妮萨•吐尼亚孜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