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乔振海与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海,刘志军,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号原告:乔振海,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省。被告: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宫门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暨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舟山市。负责人:沈承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振海诉被告刘志军、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被告刘志军(暨被告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9,7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误工费134,342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58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志军及被告宝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刘志军驾驶登记为被告宝乐公司的牌号为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G60进S20虹桥方向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沪XE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志军及宝乐公司辩称,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系刘志军挂靠在宝乐公司处,相关赔偿责任由刘志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刘志军已给付现金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其不同意负担,律师代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项目的赔偿意见同意被告中保舟山公司意见。被告中保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施救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可一期与二期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误工费按每月2,19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单确定的数额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等实际居住的证据,故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断端移、左腓骨干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后骨不连,又经再次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9,798.32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目前仍是骨不连状态,现右小腿处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走路时需由他人搀扶,走路跛行,行走受限,不能负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2008年在本市注册了上海市闵行区某水果店,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谭路XXX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沪XEXX**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市闵行区某水果店,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定损,物损为37,500元。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刘志军及宝乐公司均称浙LAXX**重型厢式货车系刘志军挂靠在宝乐公司处,故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志军赔偿,被告宝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9,798.32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工作所在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含二期治疗期间)。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无异,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900元也系本事故的损失,也应计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志军赔偿。沪XEXX**轻型货车的车损,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在事故后定损的数额为37,500元与原告主张的物损程度基本相近,故本院对车损认定为37,5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7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7,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误工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58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5,786.32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378,286.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保舟山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0,286.32元,停车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乔振海500,286.32元;二、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乔振海900元;三、被告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5.23元,由原告乔振海负担495.23元,被告刘志军、岱山县宝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