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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瑞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瑞玉,陈咏梅,何瑞风,张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宋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何瑞玉,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陈咏梅,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何瑞风,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张宿霞,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瑞玉、陈咏梅、何瑞风、张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16)皖0826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