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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陈某、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4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岑溪市岑城镇建设二街56号的土地是岑溪市人民政府划拨给龙井社区菜园村的广场回建地,权利主体是菜园村集体成员。岑溪市义昌江防洪大堤建设指挥部将属于菜园村的该土地出卖给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买卖行为无效。被申请人不是菜园村成员,没有资格取得菜园村的集体土地。在权属争议期间,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在岑溪市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没有对该土地来源、土地性质等内容进行审查,没有将该土地权益认定为共同财产,判决错误。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韦某出资,通过岑溪市义昌江防洪大堤建设指挥部取得岑溪市岑城镇建设二街56号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韦某出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在与申请人陈某登记结婚之前,该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申请人陈某提出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陈某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