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郁与丁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郁,丁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832号原告:程郁,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盛财,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告程郁诉被告丁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盛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程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四月底(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盛财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郁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丁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王宗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