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881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慧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中辉,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孟彩霞,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被告吴中辉之妻。王松杰,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王占巧,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被告王松杰之妻。贾占国,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登封市。王雪枝,女,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被告贾占国之妻。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中辉、孟彩霞(夫妻)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松杰、王占巧、贾占国、王雪枝对被告吴中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辉、孟彩霞、王松杰、王占巧、贾占国、王雪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朝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