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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09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5日,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刁洪志,习水县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1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四川省宜宾市的开发商代某某承包了位于习水县坭坝乡八字桥村的习水县坭坝乡合心生态农业园的河道整治和道路施工项目,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约定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3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将挖掘机拖进场开始为被告施工。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合心生态园老板代某某不支付二被告的材料款而发生争议,原告的挖掘机当时正停放在合心生态园工地上,二被告不分缘由就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以抵代某某欠他们的材料款,原告当时就向二被告说明这辆挖掘机是原告自己的,不是代某某的,但二被告仍然扣押着原告的挖掘机拒绝返还。在多次催促二被告返还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后于2016年12月,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终于拿回了自己的挖掘机。但二被告已经实际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长达12个月之久,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35000元,扣除人工工资每月5000元,以每月纯利润30000元计算,12个月的经济损失为360000元。综上,二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代某某与案外人王某合伙出资承建习水县坭坝乡八字桥村习水县合兴生态农业园的河道和道路施工项目,租赁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用于施工,约定每月租金35000元。2015年12月19日,代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王某某挖机工作时间从7月19日进场到12月19日月租共计五个月,每月¥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共计:(¥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备注:如挖机在十二月十九日托不出去继续按月租35000元计算。”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以案外人代某某未支付其材料款为由扣押了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经原告��次要求返还无果遂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DH258LC-×号的斗山挖掘机,并要求被告胡某某将该挖掘机的全挡风玻璃维修好;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挖掘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8万元及交通费1万元,共计损失23.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诉请第二项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挖掘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8万元及交通费1万元,共计损失23.8万元。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30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二被告将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返还给原告;2、被告胡某某将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挡风玻璃修复。(2016)黔0330民初4269号判决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执行、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该挖掘机于2016年12月9日返还。挖掘机返还当日,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修复挡风玻璃的请求。现原告以二被告扣押其挖掘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因被告非法扣押挖机造成的损失赔偿可按时间分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两个时间段。关于第一个时间段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损失。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挖掘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8万元及交通费1万元共计损失23.8万元的主张。故此可以确定原告自愿放弃自二被告扣押挖掘机之日起直本院作出(2016)黔0330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个时间内的因二被告扣押挖掘机产生的损失,即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因二被告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原告已自愿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物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5年12���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内的损失属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时间段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对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合计53天系发生的新事实,这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扣押原告所有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2016)黔0330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到被告返还挖掘机之日期间共53天,结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挖机出租合同及原告主张的每月纯利润30000元计算,合计53000元。参照当地建设施工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扣押DH258LC-×号斗山挖掘机造成的损失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40000元损失赔偿,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应一人承担一半即2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连带赔偿因扣押原告王某某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合计40000元,该赔偿款胡某某和陈某某一人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陈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