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9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8号101铺、201铺、202铺、203铺。负责人:黄焕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曾晓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流强,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张波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波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下称百佳黄埔分店)购买了广州市丰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丰某公司)生产的“三支装饼叉”一个,支付价款10元。张波当庭出示了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品名:三支装饼叉,材质:马某体不锈钢(食品接触用),产品执行标准:GB/T15067.2-1994、GB9684-2011,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5日,保质期:五年。根据2016年5月17日广州质量检测研究院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NO化测2016-05-2017测试报告》,涉案产品抽样测试结果满足GB9684-2011标准要求。根据张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不锈钢餐具》(GB/T15067.2-1994),该标准5.1条规定,卫生要求应符合GB9684的规定;8.4.1条规定,贮存场所为库存。堆放离地不小于200㎜,离墙面不小于500㎜,垛间应通风,堆高不超过2.5m,周围相对湿度不大于80%,严禁与腐蚀性物品同存;8.4.2条规定,凡符合8.4.1的条件,保质期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GB9684系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不锈钢餐具》(GB/T15067.2-1994)中关于卫生要求已明确规定应符合GB9684的规定,即是说GB/T15067.2-1994中已包含GB9684的规定。丰某公司已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测试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9684-2011产品标准要求,故对张波提出的涉案产品未经检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为不锈钢餐具,张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限期使用的产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不锈钢餐具》(GB/T15067.2-1994)中8.4条是对贮存的规定,其中8.4.1是对贮存条件的规定,8.4.2是对贮存时间的规定。8.4.2条是指涉案产品在8.4.1的条件下贮存,保质期为一年,并非指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贮存环境并不在产品标识必须包含的项目中。综上,张波以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及贮存环境为由,主张百佳黄埔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百佳公司)及丰某公司构成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波负担。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漏:1.丰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是企业委托送检而非自行检验;2.涉案产品是否满足其执行标准GB/T15067.2-1994的要求;3.GB9684-2011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非卫生标准,其仅对不锈钢制品理化值等进行了基本要求,并未涉及《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4.涉案产品是否应当强制适用执行标准GB/T15067.2-1994;5.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保质期与产品贮存环境是否具有关联性。二、根据执行标准GB/T15067.2-1994第8.4.2项的规定,涉案产品在最低贮存条件下的保质期为一年。丰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未对涉案产品的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等进行检测和判断,且该报告由企业自行送检,并非抽检产品,因此无法充分证明和保障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据此,张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百佳黄埔分店退回购物款10元并赔偿500元,百佳公司、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百佳黄埔分店、百佳公司及丰某公司共同承担。丰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波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波的上诉,维持原判。百佳黄埔分店、百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