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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执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金生、王丽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生,王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金生,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执行人:王丽伟(又名王姝霖),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徐金生与被执行人王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28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王丽伟在金融机构存款31477元,本案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8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