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执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金生、王丽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生,王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金生,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执行人:王丽伟(又名王姝霖),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徐金生与被执行人王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28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王丽伟在金融机构存款31477元,本案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8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