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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兰州煜环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中卫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煜环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卫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煜环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董学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下河沿。法定代表人张进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兰州煜环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中卫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90660.05元,执行费9307元,共计699967.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90660.05元,执行费9307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停产停业,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作出(2016)宁0502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球磨机及配套电机、减速机一套,但因超出执行标的,故未对查封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现被执行人已做出还款计划。因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太青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