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0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四庭。被执行人: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永德,执行董事。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丁振远与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庄永德、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案件受理费151598元,由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7598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四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301号执行案件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请晋江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开户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青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