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白洋、李壮壮、李书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壮壮,白洋,李书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壮壮,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平坦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洋,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5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书豪,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固庄煤矿旧区。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9日因吸毒被阳泉市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批准,于2016年6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5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释放。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白洋、李壮壮、李书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晋031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壮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洋、李书豪二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存在矛盾,2016年4月9日下午,李书豪驾驶黑色奥迪A6从开发区跟随白洋驾驶的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车,行至新城大道桥下保晋路下口处时,快速超车将白洋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逼停至路边。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白洋即伙同同车的李壮壮分别使用甩棍和棒球棒对李书豪进行殴打。李书豪被打后随即驾驶奥迪车撞向白洋所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副驾驶前侧保险杠,致使双方车辆损毁,白洋、李壮壮再次对李书豪进行殴打,并将李书豪驾驶的奥迪A6车玻璃砸碎。随后白洋、李壮壮、李书豪三人离开现场,并将两辆涉案车辆遗弃在事发地点。后经阳泉市郊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大众帕萨特损失为5252元,奥迪A6车玻璃损失为1920元;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书豪伤情鉴定:李书豪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以及作案现场、涉案车辆现状概貌。2、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帕萨特轿车损失价格为5252元(车玻璃未有损失,其他部位损失共计5252元),奥迪A6轿车损失价格为10966元(其中车玻璃维修费1920元,其他部位维修费9046元)。3、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次外伤致李书豪头皮裂伤5cm、左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门急诊病例手册复印件证实李书豪伤情。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帕萨特轿车、奥迪A6车辆信息,以及帕萨特轿车为套牌,奥迪A6车为假牌照。6、视听资料证实:李书豪驾驶的黑色奥迪A6车车载行车记录仪记录案发经过。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黑色奥迪A6车行车记录仪记录内容进行调取的经过。该车行车记录仪时间显示为2016年4月9日17时29分至31分期间,可明显看到白洋手持作案工具是甩棍,李壮壮手持作案工具是棒球棒。8、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书豪、白洋、李壮壮主动到李家庄派出所,三人就2016年4月9日下午17时48分许发生在阳泉市郊区李家庄新城大道桥下新保晋路下口处的撞车打架一事说明情况,随即对三人依法讯问调查。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两辆车辆扣押情况。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白洋、李壮壮前科及刑满释放,以及三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白洋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15时左右我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拉着我朋友李壮壮来到开发区十中附近停下车,李书豪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在那里等李壮壮,李壮壮把李书豪叫下车,两人上了我的车开始谈欠钱还钱的事情,李书豪在我车上还了李壮壮1500元,因之前李书豪也欠着我的钱,我就从中把李书豪还李壮壮的钱都扣下来自己装上,李书豪不高兴了,他就下车上了自己的车从十中跟我到李家庄新城大道桥下面,他开车超过我,用车把我的车逼停,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好像要跟我打架,我和李壮壮下了车,我跟李书豪推打起来,李壮壮从我车后备箱里找出一根棒球棒朝李书豪走去,李书豪见李壮壮拿着棒子过来就上了他的奥迪车开车准备要走,李壮壮就用棒朝李书豪的奥迪车后部打了一下,李书豪开车在新城大道桥下掉头,开车朝我的车撞了上去,两辆车都撞坏了,李书豪从车上下来准备跑,我见李书豪开车撞了我的车,就在地上捡了块砖头追住李书豪,用手朝李书豪的脸上打了几下,用砖头朝李的身上砸了几下,李壮壮赶来用脚朝李书豪身上踹了几脚,李书豪倒地说不要打了,我和李壮壮就停手,见李的手指破了,我和李壮壮就打车将李书豪送到医院治疗。我先动的手,用手打李书豪脸和胸口两下,用砖头打李肩膀和背部一下。李书豪用脚踹我和李壮壮。我车悬挂的是套牌。之后供述,撞车后李壮壮用棒球棒在李书豪背部打了两下,我用甩棍打的李书豪背部。事发前,在开发区向李书豪要了他借我的400元钱。13、被告人李壮壮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3、4点左右,李书豪欠白洋钱,找不见李书豪,4月9日李书豪开奥迪A6拉上我到了开发区工商银行门口,李书豪取钱出来给了我1500元钱,我就下车等白洋,过了一会白洋开的帕萨特到了开发区接上我,白洋开车找到李书豪并叫李上车说话,说了几句我们就开车走了,李书豪开的奥迪A6在后面跟着我们,我给李书豪打电话说不要跟我们,走到新城大道李家庄下桥的口处,李书豪开车别住我们的车,我和白洋下车,我下车时在车上拿了根棒球棒,白洋拿了根甩棒,下车后就打李书豪,李被打后就上车,我用棒球棒打碎他车的后挡风玻璃,李就开车在前面掉头开车撞上了白洋的帕萨特车,我和白洋就用棒砸他的车,李书豪开了车门就跑了,我跑着追住他后我和白洋打出租车将李拉到我的一个哥家,和他说怎么处理这事,后我让我朋友拉李去医院看病。14、被告人李书豪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车接上李壮壮去开发区的工商银行取了400元现金后,我把钱给了李壮壮,李就下车打车走了,走时李告我等一会白洋过来,我等了一会白洋和李壮壮开的一辆帕萨特过来,我上了白洋和李壮壮开的帕萨特车上说话,后我下车他们就开车走了,我也开车回固庄矿,他们开车在前面走着,开车途中李壮壮给我电话,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开到李家庄新城大道桥下口处时,我开车别住他们的车,想下车和他们理论,白洋和李壮壮下车后手里拿着棒子,白洋拿的甩棒,李壮壮拿的棒球棒,他俩用棒子在我的手上和身上打了五下,我就上车准备开车跑,他俩就把我的后挡风玻璃打破,我就挂倒挡把他的车碰了,碰了后我就又挂前进挡开到前面掉头开车正面撞了他们的车,撞后白洋和李壮壮用棒子把我的车玻璃都打碎,然后开了车门把我拉下车,他俩用棒子在我的头上身上到处打,头上打了六、七下,身上打了几下数不清,我就跑到一个垃圾收费站里,白洋和李壮壮打出租车到了废品收购站里把我抓出来带到银龙小区的一人家里和我协商,后他们看我伤势严重就让他的一个朋友带我去三院包扎。我开的奥迪A6,车牌号是假牌。见白洋和李壮壮从帕萨特车内拿出棒子。没有还手打他们。左手小拇指第三个关节粉碎性骨折,头部破了缝了五针,身上多处有淤青。之后供述,欠白洋400元钱,李壮壮从其车上手盒里拿了其1500元钱给了白洋,我就下车和白洋理论。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洋、李壮壮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告人李书豪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书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洋、李壮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1、被告人白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壮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李书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李壮壮的上诉理由:量刑重,二审期间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白洋、李书豪二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存在矛盾,2016年4月9日下午,李书豪驾驶的黑色奥迪A6从开发区跟随白洋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车,行至新城大道桥下保晋路下口处时,快速超车将白洋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逼停至路边。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白洋即伙同同车的上诉人李壮壮分别使用甩棍和棒球棒对李书豪进行殴打。李书豪被打后随即驾驶奥迪车撞向白洋所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副驾驶前侧保险杠,致使双方车辆损毁,白洋、李壮壮再次对李书豪进行殴打,并将李书豪驾驶的奥迪A6车玻璃砸碎。随后白洋、李壮壮、李书豪三人离开现场,并将两辆涉案车辆遗弃在事发地点。后鉴定:大众帕萨特损失为5252元,奥迪A6车玻璃损失为1920元;经鉴定:李书豪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李壮壮所提“二审期间愿意赔偿”的上诉理由,经与上诉人李壮壮的家人联系,其家人明确表示无赔偿能力,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结合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李壮壮科以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壮壮及原审被告人白洋、随意殴打他人致李书豪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原审被告人李书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白洋、李壮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壮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元钊审判员 郭素刚审判员 付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