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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朝瑞与李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瑞,李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53号原告:董朝瑞,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贵文,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董朝瑞与被告李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文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500元和利息295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金13000元产生的利息)和利息6256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本金13600元产生的利息),共计17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600元,同时书写了借条,其间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13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还款3600元,余下10000元和所有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被告李贵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保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凭证。被告李贵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因急事特向董朝瑞借现金贰万陆仟陆佰元(26600),借期一个月整,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如到期未归还双倍罚息。””借条”下方另载明:按2分给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返还本金3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578元26600元×2%/月×44天(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603���;13600元×2%/月×(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0月9日)=597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贵文向原告董朝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9日共计向原告返还166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上述两笔还款为返还本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被告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借期内利息6578元,及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慧珍代理审判员  郭令怡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