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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胥某与褚根水、盐城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1,褚根水,盐城工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870号原告胥某1。法定代理人胥某2,男,1977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根水,男,1970年4月2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工学院,住所地盐城市希望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兴来,该院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原告胥某1与被告褚根水、盐城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1的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被告褚根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告盐城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1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同学童勤天一起去盐城工学院(北)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到了羽毛球馆,原告和童勤天从羽毛球馆的西门进入后沿羽毛球馆的南北通道由南向北,原告在东,童勤天在西并排行走,通道的东、西侧都是羽毛球球场。球场上的褚根水等人员正在打羽毛球,当原告行走至该球场处时,褚根水在挥拍接羽毛球时,球拍正好打在了原告的眼睛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后又到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原告已花去医药费用60313.9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60313.9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30.9元,合计157742.85元。2、被告褚根水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褚根水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球拍打到原告眼睛不是事实,原告是从体育馆西门进入,再从南北通道由南向北与同伴童勤天并行而走,由于通道较小,且原告与同伴行走的不是人行通道,被告当时在场地内与同伴打球的被告撞伤,被告对于身后的原告进入该区域无法看到,由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进入非通道区域,未采取注意和避让,因此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是原告,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盐城工学院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未成年的原告在没有监护人或者教练陪同情况下,进入危险的运动场所,对本案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褚根水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盐城工学院辩称:1、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擅自进入球馆,致使自己受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的伤是由被告褚根水造成的,应由被告褚根水承担责任;3、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校的场地是免费对外开放的,作为免费开放的场馆,我校不负担场馆内的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胥某1和童勤天系亭湖区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胥某1和童勤天一起去盐城工学院(北)羽毛球馆打羽毛球,胥某1和童勤天从羽毛球馆的西门进入后沿羽毛球馆的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胥某1在东,童勤天在西并排行走,通道的东、西侧是羽毛球球场。球场上的褚根水等人正在打羽毛球,当胥某1行走至该球场处时,褚根水挥拍接羽毛球时,与胥某1相撞,致使胥某1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胥某1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同年8月8日,胥某1出院。同日,胥某1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14日胥某1出院。在胥某1治疗期间,被告褚根水已支付的1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褚根水无法送达,2016年8月29日,原告胥某1撤诉。后原告胥某1再次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31元,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为人损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预估,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涉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的问题。1、原告胥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羽毛球场所,未按常规在周边通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球场中间通行时,与正在打球的褚根水相撞,致使右眼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2、被告褚根水在羽毛球场所正常打球,虽其无法预见身后突然出现的原告,但原告的伤是褚根水造成的,被告亦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盐城工学院作为羽毛球馆所的所有人,其按照有关规定对校内球馆是向外免费开放,但应当进行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未成年的原告在没有监护人陪同情况下,进入危险的运动场所受伤,对本案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损害后果大小的问题。关于原告胥某1损失的核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6918元(已扣除护理费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81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45986元。(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被告褚根水在打球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褚根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3795元(145986*30%)。2、被告盐城工学院作为羽毛球场所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鉴于球馆是对外免费开放,其责任有别于营利性球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盐城工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9597元(145986*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1437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30795元。二、被告盐城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129597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531元,合计2711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356元,被告负担褚根水负担812元,盐城工学院负担543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