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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495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495号原告: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1号博济生能科技园150室。法定代表人:于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马超,该公司监事。被告: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南路1588号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高尚,经理。原告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诉被告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小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马超、被告立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82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8月1日发生交易往来,由其为被告提供缠绕膜,被告应支付其货款55238.7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其交付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其至银行兑付时,发现无法兑付。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立木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系案外人陈国强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货物的购买方为陈国强个人,故其无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旺福公司陈述,案外人陈国强在与其洽谈业务时,未提供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但双方系在被告公司办公室洽谈业务,且陈国强声称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后又于第二次交易时向其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转账支票一份,故陈国强应系代表被告与其发生业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另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尚曾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上述款项的支付,由于被告未同意立即付款,该保证书其未保存,留在了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张,客户名称均为苏州立木包装,送货人处签名均为于小燕,收货人处签名分别为陈国强和王姓员工,其中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日的送货单分别载明金额为10691.52元、9727.04元和15180元,2016年7月29日的送货单未载明金额,仅在备注栏中写明单价另议。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其中第一次由其送至被告公司,其余均由陈国强自提。2、中国建行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捌月壹拾日,收款人为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伍万元,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为苏州市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银行领回退票收据一份,载明:托收单位为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为无支付密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陈国强曾交付其一张被告公司的转账支票,但根本无法兑付。3、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联(发票联与抵扣联),载明:购买方为苏州立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55238.72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拒绝接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送货单的签收人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没有陈国强和王姓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支票系其开给陈国强让其买货的,由于陈国强称购买的货物就是原告货物,与原告代理人系朋友关系,价格低,就让其将支票抬头开成原告公司。陈国强答应三天向其供货,但过了七八天都未交货,故其将账户中的款项转出;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并未接收原告所开具的发票。被告立木包装公司陈述,陈国强非其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股东。陈国强曾帮助其销售过货物,但案涉业务是否由陈国强与原告在其公司洽谈,其不清楚。由于陈国强帮助其销售过货物,且陈国强的叔叔系其法定代表人的老师,故其法定代表人应陈国强的要求写过保证书,担保陈国强会在一定期限内付款,但原告要求立即付款,不愿宽限付款时间,故其撕掉了保证书,不再为陈国强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则,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乃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为陈国强与王姓人员,被告否认该二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强与王姓人员的身份,故在被告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送货单不予采信。二则,原告主张陈国强称自己系被告股东代表被告进行交易,案涉交易系陈国强在被告办公室与其洽谈,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系在被告公司洽谈,且原告亦自认陈国强与其进行交易时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表其身份的文件,故在此情况下陈国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则,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开具支票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6元,由原告苏州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