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郎学军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学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学军,男,汉族,1989年5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不识字,农民,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学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00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郎学军伙同沈江强、高亮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岷县西寨镇“好兄弟”农家乐吃饭,在大厅吧台沈江强与下楼结账的冉某某发生争吵,遂沈江强用啤酒瓶和拳脚殴打冉某某,被告人郎学军和高亮峰、曹量永帮助沈江强用拳脚殴打冉某某,致其头皮多处裂伤、两肺下野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左侧眼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冉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报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报警情况。2、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371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郎学军被内蒙古包头市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打架人员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郎学军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案犯沈江强、高亮峰以及被害人冉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6、同案犯曹量永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和妻子、沈江强、郎学军,亮峰(不知道姓)在曹某某家喝完酒就去“好兄弟农庄”农家乐吃饭,在一楼收银台前,沈江强和下三族村冉某某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随后打起来。郎学军和亮峰就帮沈江强打冉某某,他也就过去帮沈江强打冉某某,他看到沈江强用啤酒瓶打冉某某的头部,感觉情况不对,就拉着他妻子刘某某回家了。沈江强先用拳头打冉某某的肩膀和胸部,随后拿啤酒瓶打冉某某头部。郎学军用拳头在冉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用脚踢了几脚,亮峰用胳膊把冉某某脖子夹住用拳头打着,他在冉某某大腿上踢了一脚。视频监控截图上1号是沈江强,2号是刘某某,3号是郎学军,4号是他,5号是高亮峰,7号是冉某某。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9点左右,她在“好兄弟”农庄找活干,进到农庄没几分钟,沈江强和几个人进来问有没有包厢。过了一会儿,沈江强和一个穿红色外套的人打起来了,同时沈江强一起的几个人也就过来用脚踏那个穿红外套的人。沈江强在吧台找了个东西,只见他把穿红衣服的人在肩膀打了一拳,后来她就绕过那些人去了厨房。8、证人沈某某证明,他在吧台前桌子边上坐着,一会儿进来了几个人,好像说了什么话,沈江强把一个人头上一拳打倒在地,很多人也跟着用拳脚乱踢乱打,沈江强就从吧台取了一个啤酒瓶打那个人,之后他就跑出去了。被打的人他不认识,与沈江强一起的人他只认识沈江强。9、证人马某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沈江强给她打电话要订一包厢,过了一会儿,沈江强和几个年轻人来吧台说给他们腾一个包厢。没过多久,吧台前又来了一个上三族村的人说给他们也腾一包厢。她就转身准备上二楼,刚转身就听见吧台前摆的“牛”掉地上了,一看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她吓得就躲在一旁了。10、证人李某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晚9时许,他和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冉某某,还有一个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共8人在刘家堡“好兄弟”农家乐吃饭,吃完饭后冉某某一个人下去买单,其余7人在包厢。过了一会一名服务员对他们说和他们一起的人被打了。他们下去看见冉某某在吧台前的地上躺着,满脸是血,他们就把冉某某送到医院了。1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正月十三晚7时许,她丈夫曹量永去别人家喝酒,没多久曹量永她说要到农家乐去玩,和他一起的还有三四个年轻人,就到了“好兄弟”农家乐,刚进去和吧台上商量,和曹量永喝了酒的一个年轻人就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吵着打起来了。曹量永和一块喝了酒的几个年轻人也就打那个年轻人,她看见曹量永把那个年轻人踢了几脚,当时她被吓哭了,曹量永就把她拉上回家了。1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晚7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刘家堡“好兄弟”农庄二楼吃饭,他怕别人结账就中途下去结账,走到一楼前台看见没有收银员,他就叫服务员结账。跟前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说“嘴唧唧吵什么,把这个人给我打”,有个人过来把他推倒了,另外一个人在他后脑勺一瓶子,他就趴下了。有的用酒瓶在他头部打,有的用脚踢,还有人在他腰部不知用什么东西狠狠扎了一下。打了三、四分钟,“好兄弟”老板李某丙就把他们劝开了。他自始至终没有还手,也没有和那些人发生争吵,那几个他都不认识。穿白衣服的男子二次冲上二楼包厢,手里拿着瓶子,后面让李某丙拉下去了。13、上诉人郎学军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20日下午,他跟曹量永去刘家堡村曹某某家里喝酒。到晚上,曹某某喝醉睡了,他就跟曹量永去刘家堡村“好兄弟农庄”了。在大厅里,他遇见下三族村的冉某某,冉某某跟他打招呼。不知为什么,冉某某与大厅里的沈江强发生了矛盾,打起架了。他去拉,不知为啥他也把冉某某踢了几脚,就把冉某某打倒在地。这时,沈江强在旁边酒箱里取了一个酒瓶在冉某某头上一酒瓶,之后又在腰部打了一下,这时被一伙人拉开了。在场的还有曹量永,服务员。视频监控截图上编号1是沈江强、3号是他,4号是曹量永,5号是高亮峰,6号是冉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学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郎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郎学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郎学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曹量永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判对其所判刑罚符合本案事实。故其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吴青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