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胜与崔宝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崔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49号原告:张胜,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绥滨县电视台职工,住绥滨县。被告:崔宝,男,1984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张胜与被告崔宝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被告崔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450.00元,本息合计79,4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9,450.00元变更为4,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姜忠财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5%,为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为姜忠财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姜忠财未能还款,而且不见了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宝辩称,原告借给姜忠财借款是60,000.00元,借据是70,000.00元,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债务人姜忠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5%,被告崔宝为债务人姜忠财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姜忠财未能还款。庭审中,被告崔宝承认担保事实,但现在没钱,时间宽限一段。本院认为,原告张胜与被告崔宝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张胜要求被告崔宝偿还借款本息74,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200.00元,本息合计74,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由被告崔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室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