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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林井杰与安成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井杰,杨春梅,安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707号原告:林井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杨春梅,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兼杨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宝金(杨春梅丈夫),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安成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林井杰与被告周宝金、杨春梅、安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井杰、被告兼杨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金、被告安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宝金、杨春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本息合计46600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由安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周宝金、杨春梅、安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宝金与杨春梅为夫妻。2016年1月9日,周宝金、杨春梅向林井杰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每月800元(折合月利率20‰),于当年8月份还款,最迟年底还款,由安成文做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林井杰几次催要,周宝金、杨春梅于2017年3月初偿还5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周宝金、杨春梅承认林井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钱还,在2018年2月10日前能还清借款本息。安成文承认林井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周宝金、杨春梅、安成文承认林井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井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宝金、杨春梅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林井杰诉请周宝金、杨春梅给付借款本息46600元,应当予以支持。周宝金、杨春梅应当继续支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安成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成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宝金、杨春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金、杨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井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466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成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宝金、杨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已由原告林井杰预交),由被告周宝金、杨春梅负担,并由被告安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金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