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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福建张明琼与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福建,张明琼,郭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建,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琼,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成君(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玲,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一般代理),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福建、张明琼因与被上诉人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建、张明琼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为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1000元。3、一审诉讼费按41000元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乱定事实,悖法而判。1.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郭亚玲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时间落为2015年2月6日,是因为原借条是2015年2月6日,在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把原借条的20万的条子收回,在给被上诉人出具2015年6月19日的借条时,一下就写成了2015年2月6日,由于这样一个笔误,被上诉人又没有举示出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2月6日的10万元没有,而2015年6月19日的10万是还了的,而一审法院劈水断流的判决是悖于法律的,其用意无法理解?2、本案2015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属实,属于零时借款,在2015年6月25日归还4万、2015年6、7月3日归还1.4万,20I5年7月20日归还0.5万、合计已经归还借款5.9万元,只剩余4.1万元借款还没有归还。上诉人是证据证明的(银行打款流水可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自己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时竟然在判决上阐述“被告辩称l0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并且己经偿还59000元,尚欠4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这段话是本院认定,本院认定是由认定主体说谁对谁就对,谁错就谁错。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为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1000元。一审诉讼费按41000元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补充:我们有打款记录,在一审规定举证责任的时候,原告也是出示了打款记录均显示我方只欠被上诉人41000元。按照打款流水显示从2015-2-6日到2015-6-17日分一个还款段落,又从2015-6-19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6-25日还4万元、7-3日还1.4万元、7-20日还款5000元。就还了5.9万元,这个10万元钱双方约定是不计息的,现在还余下4.1万元,一审判决10万元是没有证据的。郭亚玲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理由、事实均不成立。虽然双方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不可能无偿借钱给上诉人。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上诉人每个月按照5000元/月固定的款项支付给我当事人。因此5000元和2500元应当属于借款利息并非是借款本金。关于涉案的10万元载明时间是2015-2-6日所指向的借款是2-6日还是6-19日的问题,我们认为是指向的2-6日的借款。截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无法对借条落款时间落在2016-2-6日出合理的解释。我方的解释是合理的也有证据充分证明,这个借款就是2-6日的。我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了上诉人,以前借款20万元还了10万元后还有10万元钱。无论这个借条指向何时,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时双方对于2016-2-6日万福建欠被上诉人20万元无异议,6-19日又借10万元没有异议。万福建实际欠我方30万元。从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除去2500元和5000元,万福建总计还了15.4万元。借款总金额是30万元,还款15.4万元还欠14.6万元,我当事人主张10万元放弃4.6万元是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3.诉讼等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被告万福建给自己出具的借条,时间均为2015年2月6日,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系复印件,原件被告收回;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系原件,系由原先200000元借条归还1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为了证明两张借条的承接关系,原告专门要求被告将时间书写成原先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5年2月6日;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万被告福建于2015年6月19日另外向其借款100000元,没出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的59000元,也就是偿还的那一笔借款,不是偿还本案诉讼的借款,本案借款10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10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并且已经偿还59000元,尚欠4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福建在与被告张明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亚玲借款100000元。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故被告万福建、张明琼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依法主张从逾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福建、张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亚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郭亚玲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有万福建出具的署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为据,且郭亚玲还提供了2015年2月6日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印证本案10万元借款的由来。而万福建称2015年2月6日的原20万元借款已经还完,并认为本案10万元借款系2015年6月19日所借,日期误写为2015年2月6日,并已经于6月25日归还4万元、7月3日归还1.4万元、7月20日归还5000元,尚欠4.1万元。从双方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统计看,2015年2月6日-7月20日期间,标注为万转郭的统计金额为126500元,若未计入6月25-7月20日的59000元还款,则在2015年2月6日-6月19日期间的还款金额更低,且其中应包含有部分利息。故万福建所称原20万元是还完了的证据并不充足。其主张借款日期系误写亦无证据证实。而郭亚玲主张本案10万元借款系由原20万元借款而来,与6月19日借款无关的说法,有2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双方的银行往来明细印证,结合上诉人上诉所称6月19日借款是临时借款,及原借款有利息支付的陈述等衡量,郭亚玲的陈述较为可信。故一审判定被告辩称10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并且已经偿还59000元,尚欠4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郭亚玲所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福建、张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福建、张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